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乙○○原告L○○被告D○○被告巳○○被告午○○○被告丑○○○被告戌○○○被告C○○被告N○○被告P○○被告B○○○被告M○○被告F○○被告I○○被告J○○被告H○○被告K○○被告E○○被告G○○被告宙○○被告子○○被告天○○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被告地○○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
被告酉○○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寅○○被告玄○○?
被告黃○○被告A○○被告O○○被告甲○○被告丙○○被告R○○被告己○○被告庚○○被告Q○○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D○○、巳○○、午○○○、丑○○○、戌○○○、C○○、N○○、P○○、B○○○、M○○、F○○、I○○、J○○、H○○、K○○、E○○、G○○、宙○○、子○○、天○○、亥○○、癸○○、宇○○、地○○、壬○○、辛○○、丁○○○、酉○○、未○○、申○○、卯○○、辰○○、寅○○、玄○○、黃○○、A○○、O○○等應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沈正 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應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如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落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又共有人中 沈正朝 已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現繼承人為D○○、巳○○、午○○○、丑○○○、戌○○○、C○○、N○○、P○○、B○○○、M○○、F○○、I○○、J○○、H○○、K○○、E○○、G○○、宙○○、子○○、天○○、亥○○、癸○○、宇○○、地○○、壬○○、辛○○、丁○○○、酉○○、未○○、申○○、卯○○、辰○○、寅○○、玄○○、黃○○、A○○、O○○等三十七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五十四份可稽,自應判令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係依緊鄰道路之狹窄畸零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甚多人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無法發揮土地效用,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宜。
(3)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期使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1.被告D○○、巳○○、午○○○、丑○○○、戌○○○、C○○、N○○、P○○、B○○○、M○○、F○○、I○○、J○○、H○○、K○○、E○○、G○○、宙○○、、天○○、亥○○、癸○○、宇○○、地○○、壬○○、辛○○、丁○○○、酉○○、未○○、申○○、卯○○、辰○○、寅○○、玄○○、黃○○、A○○、O○○、甲○○、丙○○、R○○、己○○、庚○○、戊○○、Q○○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D○○、巳○○、午○○○、丑○○○、戌○○○、C○○、N○○、P○○、B○○○、M○○、F○○、I○○、J○○、H○○、K○○、E○○、G○○、宙○○、天○○、亥○○、癸○○、宇○○、地○○、壬○○、辛○○、丁○○○、酉○○、未○○、申○○、卯○○、辰○○、寅○○、玄○○、黃○○、A○○、O○○、甲○○、丙○○、R○○、己○○、庚○○、戊○○、Q○○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經查;系爭土地係依緊鄰道路之狹窄畸零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有土地登記謄本佐證,若以原物分割,甚多人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無法發揮土地效用,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宜,到場被告子○○亦認同變價分割,本院認變價分割尚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原告主張尚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沈正朝部分判令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判令變價分割,就其價金按如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按如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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