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施水金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麗施翔釗 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2.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8月28日,詎於107年8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54萬72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簽約時利率約定為年利率1.41%,並非2.99%,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利息與其簽約時約定利率不符等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麗、施翔釗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核屬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麗、施翔釗,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瀞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