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鄭禎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36%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
3.25%)。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1│2,380,000元│3.25%│107年9月17│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日止│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08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2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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