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柳軼群 被上訴人 呂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天,被上訴人在消防通道上違停紅線在先(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致上訴人的車輛向前滑行造成擦撞,不該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所有賠償,一審判決未對此做出相應判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上訴人車輛為10年以上之中古車,卻沒有計算折舊的問題,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做判決;另請求法院函詢汽車相關的工會或協會,關於本件車輛的損害,一般維修費為何;附上車廠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並進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於法未合,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0年以上之中古車,卻沒有計算折舊云云,惟依系爭車輛之修護估價單所載,其修繕項目,均屬「工資」,並無「零件」,有修護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既無「零件」,自無折舊計算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為爭執,難認合法。另上訴人固陳述請求法院函詢汽車相關的工會或協會,關於本件車輛的損害,一般維修費為何,並附上車廠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敘函詢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後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可採之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所述,仍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