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字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84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各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以切剪之方式著手竊取 黃崇嶽 架設於工寮內之電線」;並於同欄第5至6行「均得手後逃逸之際,適均為黃崇嶽之友人 鍾麗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黃崇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吳承融將電纜線剪斷之際,即因突然斷電而各為黃崇嶽之友人鍾麗璇發覺而未遂,吳承融旋即逃離現場」;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承融於本院108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鍾麗璇於106年8月11日、107年5月25日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崇嶽於106年8月11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鉗子係金屬材質所製成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可用以切剪破壞原架設於工寮管線內之電線,顯然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插刺、割劃,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復經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之所犯法條告知被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金屬鉗子1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