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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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
6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黃酒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金城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適由 黃科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瑞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並與黃科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失碰撞,經警察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科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卷第12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於9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