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蔡品德 (原名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895元,及自民國
107年3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利息,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472%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前清償違約金31,632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第13頁)。嗣於107年1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關於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24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6%),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7年3月25日,尚積欠本金6,350,89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原告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107年5月3日臺北建北郵局第6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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