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98號),聲請人分別以選任辯護人之資格及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的心臟有問題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本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3月26日,因身體不適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輕微三尖瓣閉鎖不全(逆流),上開疾病隨時有窒息休克之虞,看守所內醫療設備稍嫌簡陋,顯未能適時施予被告妥善必要之診療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看守所:被告有無罹患疾病、能否提供被告適當之醫療照顧、有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該所答覆以:被告經診斷有罹患如聲請意旨所稱之疾病,現病情穩定等語,有該所97年3月27日屏所衛字第0970001216號函附卷可稽,顯無保外治療之必要。
五、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雖罹患疾病,但無保外治療之必要,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