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朱美秋 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賠償。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偉裕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司令」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4年間加入其所屬人數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受集團成員「中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派調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徐偉裕與「司令」、「中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11月18日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台大醫
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朱美秋,向朱美秋詐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請健保醫療補助,致涉入煙毒及槍械等案件,且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擬予拘捕,若欲免除牢獄之災,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命其提交資金以為擔保云云,致朱美秋陷於錯誤,告知集團成員其共有4個銀行帳戶,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翌(19)日上午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木新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轉帳至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元大銀行景美分行提領120萬元。同期間,「中將」以COCO通訊軟體與徐偉裕所持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SAMSUNG手機聯繫,指示徐偉裕前往臺北取款,並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UFIT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貼有徐偉裕相片,並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 陳文義 」字樣)1張予徐偉裕,以供徐偉裕聯繫犯罪及佯裝公務員之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徐偉裕以上開UFIT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朱美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向朱美秋自稱監管員「陳文義」,並出示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使陷於錯誤之朱美秋當場交付其所提領之現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朱美秋。徐偉裕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地下1樓廁所內,將上開120萬元現金交付予「中將」,彼等並約定徐偉裕將可分得12萬元之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知悉朱美秋帳戶內尚有餘款,遂再由集團成員於
104年11月20日9時許,偽以檢察官身分撥打朱美秋電話,對其謊稱上開醫療補助款案件尚須150萬元才能解除,事後尚可申請國賠並請領法院公證帳號內之款項云云,要求朱美秋前往上開郵局將所餘之200萬元定存解約,並轉匯其中15
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致朱美秋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郵局辦理解約及匯款手續,惟經該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時,徐偉裕亦受「中將」指示,再度持上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前往朱美秋上址住處取款,然為埋伏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偉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秋指述之受騙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43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朱美秋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7、19頁),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取得詐款120萬元交付「中將」後,當場分得12萬元之不法所得云云,然除經被告否認外,又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被告確已領取上開款項,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應有誤會。而被告所屬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司令」、「中將」、及偽裝台大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行為,並令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云云,惟該詐欺集團於104年11月19日已知告訴人共有4個銀行帳戶,並於該日得款120萬元後,復於翌日以協助釐清處理同一醫療補助款案件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前往郵局解約其餘定存並提領
1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之接續動作,公訴人前開所指,尚有未洽。而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行騙牟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影響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雖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然其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貳所示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司北調字第1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賠償。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並以內建之COCO通訊軟體與「中將」聯繫取款事宜;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UFIT手機1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1張,則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有而由「中將」交予被告,供作聯繫及遂行本案詐騙犯罪所用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上開扣案物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據被告供稱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白色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二│白色UFIT手機(含門│壹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三│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壹張│││檢署服務證││├──┼─────────┼────┤│四│現金新臺幣2萬4千│仟元鈔貳│││5百元│拾肆張、││││伍佰元鈔││││壹張│└──┴─────────┴────┘附表貳┌──────────────────┬────────┐│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備註│├──────────────────┼────────┤│被告徐偉裕應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前│本院104年度司調││給付告訴人朱美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字第168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