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9列關於「在位於彰化縣社口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第11列至第12列「存摺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第2頁第2列「復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新街」;證據部分應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被害人 伍鈺源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廖玟勛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伍鈺源、告訴人廖玟勛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伍鈺源、告訴人廖玟勛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伍鈺源、告訴人廖玟勛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2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18,2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