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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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
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明確。
㈡被告陳聖凱經警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尿液
檢體,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聖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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