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傑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至15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起訴書附表「轉帳時間、地點」欄編號2第2行「某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47分許」、編號11第2行「20時1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34分許」、同表「詐騙方法」欄編號3第2行「19時29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29分許」、編號7第2行「19時28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21分許」、編號8第2行「17時12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編號11第2行「19時7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56分許」、同表「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或購買點數」欄編號6第2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彰化銀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唐偉傑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 育慈李秀治鄒嘉琪林俞 安、 鄭雅芳姚政宏詹凱 琳及被害人 林厚安 、王 偉豪李秋 勳、 陳明駿 共11人施用詐術,致該11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秀治、鄒嘉琪、 林俞安 、鄭雅芳及被害人林厚安、 王偉豪李秋勳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7,600元(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給付)、8,100元(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給付)、7,000元(當庭給付完畢)、15,000元(當庭給付5,000元,餘額1萬元應於105年5月15日前給付)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經通知而未到庭),非無彌補過犯之誠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本件受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尚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是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77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77號被告唐偉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明知詐騙集團專門收購人頭存摺、提款卡用以犯罪及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將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運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文宏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楊育慈 、林厚安、李秀治、鄒嘉琪、王偉豪、林俞安、李秋勳、鄭雅芳、姚政宏、陳明駿及 詹凱琳 等人, 嗣其 等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唐偉傑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因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育慈、李秀治、鄒嘉琪、林俞安、鄭雅芳、姚政宏及詹凱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文宏」││││,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17接獲一位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的男子來電,電││││話中稱只需要銀行存摺、雙││││證件等影本,寄給其就可以││││辦理貸款,當時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就││││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後來才知道該等帳││││戶被作為詐欺之帳戶等語。│││││├──┼───────────┼────────────┤│2│告訴人楊育慈、李秀治、│證明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鄒嘉琪、林俞安、鄭雅芳│。│││、姚政宏、詹凱琳及被害││││人林厚安、王偉豪、李秋││││勳、陳明駿於警詢之指述││├──┼───────────┼────────────┤│3│1、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戶、郵局帳戶之開戶│「陳文宏」時,上海銀行帳│││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戶內僅餘82元、郵局帳戶內│││與彰化銀行帳戶查詢│僅餘27元,且附表所示告訴│││資料│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2、告訴人楊育慈所提│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供之台新銀行、彰化│有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空之事實。│││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鄒嘉琪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秀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偉豪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秋勳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凱琳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姚政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俞││││安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唐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交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點│轉入銀行或購買點數│├──┼───┼───────┼──────┼─────────┤│1│楊育慈│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1萬8,033元至被││││日17時12分許,│9日17時44分│告所有郵局帳戶││││在臺中市東區旱│許,在臺中市│││││溪東路1段219號│東區樂業路│││││住家內接獲自稱│342號之全家│││││賣方「衣芙日系│超商,操作自│││││」佯稱因訂購衣│動櫃員機轉帳│││││服時,信用卡付│匯款│││││費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3年11月1│匯款2萬9,933元至被││││取消云云,致楊│9日17時55分│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育慈陷於錯誤,│許,在臺中市│││││而依指示操作自│東區樂業路│││││動櫃員機轉帳匯│342號之全家│││││款│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於103年11月1│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9日18時23分│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102號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林厚安│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1萬6,201元至被││││日18時15分許,│9日某時許,│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接獲自稱網路賣│在新北市新竹│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家來電佯稱因以│市公道五路與│點數共計1萬後,將││││信用卡訂購住宿│建美路郵局,│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及││││付款設定錯誤,│操作自動櫃員│密碼告知上揭詐騙集││││,需操作自動櫃│機轉帳匯款│團成員││││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厚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李秀治│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2萬9,987元被告││││日19時29分許,│9日18時7分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中││││接獲自稱 花蓮民 │,在臺北市常│││││宿愛戀屋業者來│德街臺大醫院│││││電佯稱因其員工│B1合作金庫自│││││扣款作業錯誤,│動櫃員機,操│││││,需操作自動櫃│作自動櫃員機│││││員機取消消費云│轉帳匯款│││││云,致李秀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鄒嘉琪│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1萬2,049元至被││││日17時32分許,│9日18時28分│告所有郵局帳戶││││在花蓮市中華路│許,在公司附│││││438號公司內,│近統一超商內│││││接獲自稱網路購│,操作自動櫃│││││物客服人員來電│員機轉帳匯款│││││佯稱因作業人員││││││作業錯誤,將連││││││續12個月,每月││││││從伊帳戶多扣除││││││35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鄒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王偉豪│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1萬3,559元至被││││日17時54分在桃│9日18時47分│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園區觀音鄉樹林│許,在桃園市│││││村福壽街193號│觀音鄉某處,│││││3樓308室,接獲│操作自動櫃員│││││自稱民宿客服人│機轉帳匯款│││││員來電佯稱因作││││││業人員將住宿資││││││料輸入錯誤,要││││││伊至上海銀行核││││││對資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核對││││││資料云云,致王││││││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林俞安│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1萬5,190元至被││││日19時26分許,│9日19時26分│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在臺北市大安區│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號│大安區羅斯福│││││,接獲自稱民宿│路4段1號捷運│││││客服人員來電佯│站郵局,操作│││││稱因其曾在該家│自動櫃員機轉│││││民宿住宿,工作│帳匯款│││││人員疏失,致會││││││連續從伊郵局帳││││││戶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俞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李秋勳│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2萬9987元至被││││日19時28分許,│9日19時28分│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接獲自稱網路購│許,在南投縣│,及匯款1萬6123元││││物客服人員來電│草屯鎮中正路│至 林峻楊 ( 林峻揚 涉││││佯稱因其所購買│606號草屯郵│嫌詐欺部分,移轉臺││││襯衫和褲子商品│局,操作自動│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計為1320元,│櫃員機轉帳匯│署偵辦)所有彰化銀││││因作業人員疏失│款│行北屯分行帳號009││││,誤將交易單填││-00000000000000號││││載每月扣款1320││帳戶內││││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秋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鄭雅芳│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2萬9,985元至被││││日17時12分許,│9日19時52分│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接獲自稱賣方「│許,在全家超│,並依指示購買My││││衣芙日系」佯稱│商銅鑼新興店│carde冠智遊戲點數││││因訂購衣服時,│內,操作自動│,將該遊戲點數之序││││因作業人員疏失│櫃員機轉帳匯│號及密碼告知上揭詐││││,造成連續12個│款│騙集團成員││││月,每月從伊帳││││││戶中扣款912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於103年11月│匯款3萬元至 王璿雲 ││││致鄭雅芳陷於錯│19日20時16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誤,而依指示操│在銅鑼郵局,│號0000000000000號││││作自動櫃員機轉│,操作自動櫃│帳戶內(王璿雲涉嫌││││帳匯款。│員機轉帳匯款│詐欺部分,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姚政宏│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2萬9,987元至被││││日19時30分許,│9日19時52分│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接獲自稱愛戀屋│許,在彰化縣│││││民宿業者來電佯│伸港鄉全興工│││││稱因其作業人員│業區郵局內,│││││疏失,造成每季│操作自動櫃員│││││將從伊帳戶內扣│機轉帳匯款│││││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姚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陳明駿│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2萬6,474元至被││││日19時7分許,│9日20時1分許│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在臺南市東區東│,在臺南市東│及匯款1萬7,379元至││││興路20巷35號,│區東興路138│至林峻揚( 林峻揚涉 ││││接獲自稱露天拍│號統一超商內│嫌詐欺部分,移轉臺││││賣網站業者來電│,操作自動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佯稱因伊網路購│員機轉帳匯款│署偵辦)所有彰化銀││││物付款方式有疏││行北屯分行帳號009││││失,,需操作自││-00000000000000號││││動櫃員機取消批││帳戶內││││發客戶訂單云云││││││,致陳明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1│詹凱琳│於103年11月19│於103年11月1│匯款6,989元至被告││││日19時7分許,│9日20時1分許│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在臺中市龍井區│,在臺中市龍│││││新興路22巷4號│井區新興路49│││││5樓,接獲自稱│巷1號全家超│││││超級商城(網站│商內,操作自│││││)工作人員來電│動櫃員機轉帳│││││佯稱因伊之前在│匯款│││││超級商城網路購││││││買圍巾一條,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伊帳戶││││││設定為每月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詹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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