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告 鍾錦鴻

陳德加

李再興

李雅凌

劉姿君

劉慶豐

梁佳偉

被告 李清良

李秀月

李瓊惠

李福勝

陳幃疄

李月雲

李芳進

李秀蘭

吳水課

吳水同

陳碧連

吳美麗

李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原記載「被告應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186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0年11月29日,設定權利人為 李圖 、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更正為「被告李清良、李秀月、李瓊惠、李福勝、李月雲、李芳進、李秀蘭、吳水課、吳水同、陳碧連、吳美麗、李玉盞應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186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0年11月29日,設定權利人為李圖、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原記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應更正為「二、原告對被告陳幃疄之訴應駁回。」。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原記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應更正為第3項及更正為「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追加原告負擔。」。  

四、判決理由三㈡倒數第4行、倒數第2行及理由四第2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被告陳幃疄以外之其他被告」。

五、判決理由三㈡倒數最後第2行至倒數第1行原記載「是原告鍾錦鴻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是原告鍾錦鴻請求除被告陳幃疄以外之其他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幃疄並非李圖之繼承人,原告誤列其為被告,應駁回其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若當事人就判決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判不正確者,應屬上訴救濟之問題。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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