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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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軍豪

被移送人 莊凡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7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軍豪、莊凡毅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軍豪、莊凡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3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向 郭振偉 催討債務,以大聲公持續撥放被移送人陳軍豪錄製「欠錢還錢,出來面對,利用各種手段騙取多人的信任,不要再躲了,不要不出來處理,騙人的辛苦錢,自己躲起來爽」等語之錄音,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郭O樹(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影片。

㈣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述行為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足認定。被移送人雖否認其行止屬藉端滋擾住戶,然即便基於催討債務之意,被移送人率於夜間以大聲公播放前述錄音,顯擴及債務人以外之人,令周遭住戶橫遭池魚之殃,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踰社會大眾所能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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