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
原告 蔡其諼
被告 蔡明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桂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擴張聲明後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至8月共5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附件即設備清單之所有設備。查,原告前開聲明第2項之設備清單所示財物,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清單各項價值之總和為514,600元,另與原告第一項租金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