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告 范鳳琴

訴訟代理人 尹邦隆

被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0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茲因系爭房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83,5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是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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