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蔡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92元,及其中49,776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8元,及其中16,892元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89,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於當期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款時,即表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入消費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大眾銀行及佳信銀行分別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約定可自逾期起按月收取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以當事人間已經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收取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如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無異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助長脫法行為,與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精神有違,而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㈡本件如准許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再對被告按月收取原利息百分之10之逾期手續費,則無異於對被告收取百分之21.921、百分之16.5之利息(19.929+1.9929=21.921、15+1.5=16.5),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件雖為消費款,但關於利息之收取仍有民法第205條、206條之參酌適用,如不適用之實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之法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駁回原告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