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逸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睿禹 、 山伊娃 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仲騏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吳逸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群與 潘建仰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睿禹、山伊娃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上某時,在 邱曉珮 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席間李睿禹因故與邱曉珮發生爭執,隨後李睿禹與山伊娃一同離開,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初來門市,吳逸群與潘建仰嗣後因而心生不滿,由潘建仰開車搭載吳逸群出外尋找李睿禹,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前開超商外尋獲李睿禹之車輛,吳逸群、潘建仰隨即下車進入超商內,並在超商內與李睿禹、山伊娃發生爭執,吳逸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球棒毆打山伊娃之腿部及李睿禹之頭部,致山伊娃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李睿禹則受有頭皮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山伊娃、李睿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山伊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吳逸群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