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樹林山佳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經向相對人住所地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查聲請人主張寄予相對人乙○○之前開存證信函係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則相對人究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遷移新址,均無從確認,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無從證實,自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