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大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酒駕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義務勞動服務48小時,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大舜(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15鄰四維巷96號,且迄今仍居住該址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所填載之當事人攔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5日23時4分○○○鄉○○路與永坡路口,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毫升0.84公克」之違規事實,經原分處機關於100年6月10日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並於100年6月13日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居住之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15鄰四維巷96號戶籍地址,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許劉箱 收受等情,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於100年7月3日(即送達生效日之翌日100年6月14日再加計20日)止;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永靖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5日以前就上開裁決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7月6日始就上開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所記載之具狀日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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