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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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峻浤拖吊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至振瑞拖吊有限公司應徵司機乙職,遽遭 洪振郎 以代辦勞健保名義取走聲請人身分證並偽刻聲請人印章後,旋即於96年2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將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1月8日對洪振郎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後,洪振郎即音訊全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聲請人現欲對峻浤公司提起民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避免因峻浤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合法進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洪振郎為其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峻浤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峻浤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峻浤公司設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並非聲請人與峻浤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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