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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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4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34年10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1,7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10,576,388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於97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