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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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搭乘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闖紅燈乃遭警攔查,警察看到甲○○之友人手臂上有針孔,又再看見甲○○手臂上也有針孔,因認有具體事證足資認甲○○涉有施用海洛因嫌疑,即詢問甲○○是否有施用毒品,經甲○○自白有施用毒品後,乃將甲○○與其友人帶回派出所,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觀察、勒戒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