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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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之奇津餐廳,飲用啤酒約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停放在該餐廳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二十之八號住處,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瑚璉路口北側約二十公尺處時,適有 蘇雅慧 (起訴書誤載為 蘇靜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轉入內側車道,甲○○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誤判蘇雅慧於發現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會降低速度,仍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蘇雅慧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蘇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雅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九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惟考量車禍發生後,無人受傷,且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另與蘇雅慧調解成立,並給付蘇雅慧新臺幣六千元作為賠償,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員交簡字卷第六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員交簡 字第 312 號(97.11.2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易 字第 293 號判決(97.12.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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