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7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