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楷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及K盤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以免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之刑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實有不該;3.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3.63公克之數量,數量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盤一個,經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因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種類驗得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標示1白色結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應予更正)24包(含包裝袋24只)愷他命①檢驗前淨重1.725公克,檢驗後淨重1.704公克,純質淨重1.439公克(單包純度83.41%)。②檢驗前淨重1.781公克,檢驗後淨重1.760公克,純質淨重1.563公克(單包純度87.767%)。③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質淨重1.502公克(單包純度84.82%)。④檢驗前淨重1.761公克,檢驗後淨重1.740公克,純質淨重1.498公克(單包純度85.05%)。⑤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質淨重1.482公克(單包純度83.66%)。⑥檢驗前淨重1.776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純質淨重1.579公克(單包純度88.93%)。⑦檢驗前淨重1.761公克,檢驗後淨重1.740公克,純質淨重1.563公克(單包純度88.76%)。⑧檢驗前淨重0.758公克,檢驗後淨重0.737公克,純質淨重0.657公克(單包純度86.71%)。⑨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質淨重0.654公克(單包純度86.55%)。⑩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3公克,純質淨重0.679公克(單包純度88.75%)。⑪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2公克,純質淨重0.637公克(單包純度82.30%)。⑫檢驗前淨重0.77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2公克,純質淨重0.678公克(單包純度88.04%)。⑬檢驗前淨重0.757公克,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純質淨重0.633公克(單包純度83.66%)。⑭檢驗前淨重0.741公克,檢驗後淨重0.721公克,純質淨重0.622公克(單包純度83.92%)。⑮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7公克,純質淨重0.641公克(單包純度82.49%)。⑯檢驗前淨重4.789公克,檢驗後淨重4.766公克,純質淨重4.163公克(單包純度86.92%)。⑰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5公克,純質淨重4.143公克(單包純度86.98%)。⑱檢驗前淨重4.785公克,檢驗後淨重4.766公克,純質淨重4.068公克(單包純度85.02%)。⑲檢驗前淨重4.793公克,檢驗後淨重4.771公克,純質淨重4.121公克(單包純度85.98%)。⑳檢驗前淨重2.779公克,檢驗後淨重2.756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單包純度81.21%)。㉑檢驗前淨重2.754公克,檢驗後淨重2.734公克,純質淨重2.332公克(單包純度84.68%)。㉒檢驗前淨重2.789公克,檢驗後淨重2.765公克,純質淨重2.298公克(單包純度82.41%)。㉓檢驗前淨重2.769公克,檢驗後淨重2.750公克,純質淨重2.241公克(單包純度80.93%)。㉔檢驗前淨重2.597公克,檢驗後淨重2.574公克,純質淨重2.180公克(單包純度83.96%)。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被告蘇楷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
蒲純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30包(共3萬元),經蘇楷勝陸續施用其中6包,而持有剩餘之愷他命24包(總毛重57.1公克,總純質淨重43.63公克),並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 於112年9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永華一街口,因蘇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而予攔查,並自車內扣得愷他命24包、K盤1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4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因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