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文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毅(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南檢和卯112執聲他13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二、查台端所犯後案(98年執字第6038、6877號,犯罪日期為96年2月18日至96年10月27日,亦與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法無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係在前案(96年執字第508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25日)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另拘役35日部分(臺南地檢署96年直字第7453號),臺南地檢署已於99年執更卯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敘明註銷該號執行指揮書。三、台端另指98年執字第6038、6877號合計執行15年6月、8年為23年6月,已高於一審判決之18年,惟上開2案係接續執行,尚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台端以此比擬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99年執減更92號),台端認法院係在多執行5年餘之基礎上定刑,自有誤會。四、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卯112執聲他13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人112年11月6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基此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件)。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惟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重新其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5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A案);又於96年11月8日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74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B案);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6038號、98年執字第687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下稱C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9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A案,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其犯罪時間在於94年底起至95年4月26日止,於95年12月25日確定,而異議人其他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9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6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犯罪時間點均於A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又B案處拘役35日,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自不得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A、B兩案均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三)聲明異議人固稱因案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致應執行有期徒刑達48年,已逾30年等語。惟查,異議人於96年後所犯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減更92號),是異議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則檢察官以A、B兩案均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及96年後所犯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業已全部定刑,無從再予以割裂、重新定刑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案、B案、C案全部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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