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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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號103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邱顯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九湖10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郎因與 徐麗美 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0
2年11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往網球場周邊牆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貼內容略為「本名:徐麗美,…,化名為 佳佳 小姐。佳佳小姐以視聽中心、卡拉OK跑單幫為業。(另有性服務)本人曾經被傳染菜花。佳佳因沈迷於賭,欠下大筆債務,…。」等足以毀損徐麗美名譽之事。
二、案經徐麗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顯郎於警局及│坦承在苗栗市○○路網球場周│││偵訊時之供述。│邊牆壁上張貼內容略為內容略││││為「本名:徐麗美,…,化名││││為佳佳小姐。佳佳小姐以視聽││││中心、卡拉OK跑單幫為業。(││││另有性服務)本人曾經被傳染││││菜花。佳佳因沈迷於賭,欠下││││大筆債務,…。」等文字之尋││││人(敬告)啟事之事實。│├───┼─────────┼─────────────┤│(二)│證人徐麗美於警詢及│本件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三)│尋人(敬告)啟事6│同上。│││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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