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陳素瑩 被告 方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已結婚逾34年,婚後被告竟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拒不履行同居,且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告知其下落,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無法繼續為查婚姻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確認被告雖仍籍設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1之8號,然已不住該處,目前住居所不明,此有該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從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九年,長期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本件兩造間之感情早已破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無法繼續為查婚姻生活,可見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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