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江紹棋 相對人 黃滿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滿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紹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建賢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滿卿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因梗塞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江建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即 楊誠弘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黃女 因腦部病變引起嚴重神經學後遺症,黃女目前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表達意思,以日常生活功能推斷黃女之智能損傷應有極重度智能障礙。黃女目前於本院病房接受24小時照護,黃女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黃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士院景家家101家助5字第1010211141號函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江紹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關係人江建賢、 江建衡 、 江建逸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三子,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江建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江建賢、江建衡、江建逸並以書面同意由江紹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江建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紹棋為監護人;並指定江建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