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鄭志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村○○路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名與 曾保舜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鄭志名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月亮酒店」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地下大樂透」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簽賭簽注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每注收取320元,簽賭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每注收取880元,而簽中二星彩者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彩者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彩者得彩金56萬元;由鄭志名對外收取號碼及賭金後,再交付予曾保舜,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曾保舜贏得,賭客簽中者則由鄭志名將彩金轉交予不特定賭客。嗣於102年1月25月,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鄭志名所有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保舜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曾保舜就前揭賭博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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