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智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
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智偉於偵訊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