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臨19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5月5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二、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陳報聲請人目前實際住所地為何?是否與養父母同住?租賃契約書未載明承租房屋地址之原因為何?
四、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從事未報稅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期間為何?受領之薪資為何?並提出薪資單或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五、提出聲請人97年度6、7月之薪資單。
六、提出聲請前2年內,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七、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外股票及國內外期貨、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提出95年8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檢附95年8月起至聲請更生前繳納房屋租金之收據影本或匯款證明。
九、提出聲請人之各項必要支出(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網路費、日常用品費、勞健保費等)相關收據或繳費明細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