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蘇銘基
被 告 張繼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恐嚇,遂至ATM進行
匯款,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造成原
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
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且此
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見報紙
所刊登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其指示,於98年6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南門醫院前,將當時不知情之未婚
妻 趙婉婷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嗣該第三人及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網路聊天
室向原告佯稱願意提供援交,惟其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
認身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9日、30日,陸續匯
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元、1,000元、29,0
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元,共計200,
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
22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
,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交給他人,供不法集團利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下午3時
許,在新竹市○○路○○號南門醫院前,將當時不知情之未婚妻
趙婉婷向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使用,原告並因受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而於前揭
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匯款
20萬元至訴外人趙婉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
之損害,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參諸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50號、99
年度偵字第18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竹簡字第
226號審理等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罪責,而
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