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錦慧
一、原告與被告廷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陳報被告廷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廷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