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徐澂寬
       許志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0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由
原告於98年8月21日至8月23日,提供澎湖縣望安鄉潭門碼頭
經東吉碼頭至台南市安平港往返兩趟(單程計四航次)之船
舶服務,被告則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00元。而
原告已經履約完畢,被告卻未付價金,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後一段航次之船舶服務,依約應由台南市
安平港停靠澎湖縣望安鄉東吉碼頭再返回潭門碼頭,但原告
並未停靠東吉碼頭,已有違約情形,依據兩造契約第15條約
定,該段航次不予付款外,應再處罰一段航次之罰款,故原
告之請求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彼此定有船舶服務之契約,由原告於98年8月21日
至8月23日,提供澎湖縣望安鄉潭門碼頭經東吉碼頭至台南
市安平港往返兩趟(單程計四航次)之船舶服務,被告則應
支付原告279,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
約書可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原告最後一段航次有無依約履行,有所爭執,應說
明如下:
(一)原告最後一段航次應於98年8月23日晚間8時,由台南市安
平港駛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吉碼頭再駛往潭門碼頭,但因東
吉碼頭並無客貨上下,該段航次遂未停靠東吉碼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可證。
(二)原告於最後一段航次抵達東吉碼頭前,已透過被告機關指
派隨船人員 趙榮忠 與被告機關秘書聯繫,在客貨安全優先
之前提下,因東吉碼頭並無停靠必要,被告機關秘書遂同
意不停靠東吉碼頭一節,業經證人趙榮忠證述無誤。
(三)由於兩造契約本旨在於原告提供船舶運送之服務,而東吉
碼頭並無客貨上下,即使不停靠東吉碼頭,亦不違背契約
本旨,加之又有被告機關秘書不停靠之首肯。因此,原告
未停靠東吉碼頭,不能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可
依約請求被告付款。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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