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方嘉文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係自民國89年9月18日起
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自90年5月18日起算,且經被
告表示同意,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龎愷 (原名 龐愷 )於88年4月間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意外險。然龎愷自89年9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236,531元,經寶島銀行依約向原告
申請理賠,寶島銀行獲得賠償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不認識龎愷,當時是我先生生意失敗,我小姑
許月琴 (已歿)說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後來88年間有向寶
島銀行貸款達到50萬元全部清償,並不記得有幫龎愷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事,原告應該向龎愷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龎愷借款未還,經原告理賠寶島銀行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要保書、寶
島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並經寶
島銀行函覆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並不認識龎愷云云,然經本院向寶島銀行調閱本
件借據原本附卷(本院卷第38頁),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張秀鳳」簽名及住址「新店市○○
街○○號2F」之記載,與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簽名及書寫地址之字跡(本院卷第14頁),無論是運
筆習慣、整體字型及筆畫特徵等,均極其相同,顯係同一人
所為,經提示借據原本供被告辨識後,被告始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為其親自在家中簽名(本院
卷第52頁)。復經證人即龎愷到庭具結證稱:連帶保證人張
秀鳳是一個朋友幫我介紹的,朋友名字忘記了,並沒有見過
張秀鳳,記得當時是朋友幫我處理這些事,朋友有拿佣金等
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受人之託,而為
龎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是否有獲得佣金或其他利益,雖
未能證明,但本件借據確實是被告親自簽名無訛,則被告自
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六、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
雖係龎愷借款,然因龎愷嗣後並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於90
年5月18日依據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寶島銀行,則依上
開條文,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及龎愷請求
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龎愷說會跟原告談,不
會拖累我等語,僅係被告與龎愷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從據以
對抗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531元,及其中228,600元自民國
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