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丁保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侯志翔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莊佩鈴
傅瓊慧 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衛署訴字第0990030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臺南市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等監錄查獲未申請廣告核准,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至8月5日間,於電視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如附表所示之73件藥品廣告,經臺中市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月31日以府授衛藥字第0990250235號裁處書,合併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罰鍰(第1件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5千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於99年9月21日以府授衛藥字第0990267559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4月至8月間於電視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衛
署成製字第012569號)」藥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臺南市衛生局等單位查獲未申請廣告許可,函請原告設址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置;被告於處分前,曾於99年8月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現場出示被告內部之「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即藥政科98年6月份科務會議紀錄),言明對待原告與對待其他受處分人相同,均依照該裁罰原則,就藥物廣告以第1件20萬元,第2次起每加1件加1萬元方式裁罰。詎原告接獲本件裁處書時,裁罰方式並未依上開行政規則辦理,而以第1件20萬元,第2件起每加1件加1萬5000元方式處分。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有無針對廣告違規訂立統一之裁罰原則。
㈡被告已自認確有「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之存在
,卻不依該原則為本件之裁處,顯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1.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1項及第161條所明定。又「行政規則包括機關內部組織處務規定、解釋法令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可知行政機關為規制內部之運作,得為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目的,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經有效下達後,即具有拘束訂立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訂立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不依該項裁量基準行使裁量權者,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2.按卷附之「藥政科98年6月份科務會議紀錄研討本科有關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之決議㈠已明載:「本局收文後,依函請業者陳述說明之時間陳述說明後,逕予開立裁處書,不要以3個月、4個月方式彙集處分,藥物廣告第1件20萬元,約談陳述期間每加1件廣告加一萬元罰鍰...
經處分後,後續廣告仍再依函請業者陳述說明之時間陳述說明後逕予處分,以此類推。」是被告確有訂立「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用以作為廣告違規處罰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該裁罰原則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局長用印核定後,並已下達於承辦之屬官;此項被告內部為規制裁量權行使所制定之裁罰原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顯屬行政規則,並具有拘束訂立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自應依法適用於具體案件之處理中。被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之來文後,函請原告前往說明,並於原告99年8月間前往說明後,即於99年8月31日為本件裁罰。則依上開裁罰原則,本應第1件20萬元,約談陳述期間每加1件廣告加1萬元罰鍰。詎被告違反上開裁罰原則,於約談陳述期間每加1件廣告卻加1萬5千元之罰鍰,顯未遵守自己所訂立並已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自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3.縱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㈡藥物廣告部分:⒈藥商(即違反藥事法第66條、67條或68條之違規藥物廣告者):⑴第1次違規者:處新台幣參萬元整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壹萬元整。⑵第2次違規者:係指同一產品經處罰,於處分書收到3日後(以雙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⑶第3次違規者:係指同一產品經第2次違規處罰,於處分書收到3日後(以雙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規定,原告本件系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廣告於99年8月31日係第1次遭裁罰處分,之前此藥品並未遭裁罰處分。至於原告前遭裁罰之「敏通好鼻氣膠囊」,與系爭藥品並非同一產品。是縱依「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系爭藥品廣告亦係第1次違規,所處罰之方式,亦為「處3萬元(目前改為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被告本件裁處亦違反上開裁罰原則,屬裁量權之濫用,其違法甚明。
㈢被告有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按所謂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是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施行,而成為行政上措施的通例,足使受規範者產生法的確信,行政機關自身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恣意背離(參城 仲模 ,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引自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㈠,三民書局發行,88年3月再版,頁249以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頁51)。又「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參照。
再者,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合法之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251號、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原告查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路公布之違反衛生相關法規核處一覽表後,發現歷年來被告對於違反藥事法之處分案件,第1件之核處金額均為20萬元,第2件起則固定以1件1萬元為標準加罰,依上實務見解應已構成合法之「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並已使人民產生法之意識與信賴,被告自不得任意悖離。
㈣被告復以所謂「原告前案『敏通好鼻氣膠囊』藥品廣告32件
,因宣播內容與原核准不符,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遭裁罰51萬有案(採第1件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原告受處分後,仍未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宣播藥品廣告,故本案為使原告履行藥事法上行政義務,故採加重處罰」為由,裁罰本件「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藥品廣告,第1件20萬元,第2件起每增加1件加罰1萬5000元云云。惟查,該前案之『敏通好鼻氣膠囊』藥品與本件之「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藥品,並非同一產品,則縱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亦不在加重處罰之列。被告以此作為所謂加重處罰之理由,顯屬無據。況由上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路公布之違反衛生相關法規核處一覽表所載之被告核處案例紀錄中,有一受處分人井上企業公司,其自98年8月至99年7月間,共遭被告先後4次處分在案,被告連加重處罰都沒有;相較於本件,益徵被告本件裁罰確屬裁量權之濫用,及受不公平的差別對待。
㈤原告系爭廣告之行為,屬單一行為:
1.按所謂「單一行為」,概念上包括「自然單一行為」及「法律單一行為」。自然單一行為,係指行為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在多數動作間具有直接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第三人以自然的方式觀察時,可以認為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行為,例如持續的超速。至於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結合多數自然意義的動作成為單一的行為,而此種單一的行為只構成一個違法,並只得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因此,法律的單一行為著重於法律上的意義,而與自然的行為是否單一,並無必然的關係。通常在於雖有多數的自然單一行為,但立法政策上將其視為單一行為(見 洪家殷 ,行政罰法論,五南書局,二版,2006年11月,頁222; 林錫堯 ,行政罰法, 元照 出版,2005年6月,頁51)。此種法律的單一行為可包括「構成要件上一行為」、「綜合性一行為」、「重複行為」、「繼續行為」、「連續行為」、「狀態行為」等。惟不論是「自然的單一行為」或「法律的單一行為」,皆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只能受到一次的處罰(參洪家殷『行政罰一行為與數行為問題的探討』,引自月旦法學,第155期,2008年4月號,頁6)。
2.原告之託播行為,係出於一個託播意思,而與電視台簽訂一定期間之託播契約,依自然一行為之定義檢視,業者客觀上只有一個託播行為外觀,自應以一行為認定之;至電視台在不同時日,不同頻道播放同一內容之廣告,不過為同一託播行為之後續過程,實質上為前行為意思決定所涵蓋,此為媒體效果之具反覆、持續之特性使然。此觀諸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構成要件:「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其違規之態樣為刊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後續之刊播行為,顯屬最初未經申請核准之違法狀態延續,並非是數個獨立的行為,而係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繼續行為」概念,自應以一行為予以認定。
3.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㈡藥物廣告部分:⒈藥商(即違反藥事法第66條、67條或68條之違規藥物廣告者):⑴第1次違規者:處新台幣參萬元整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壹萬元整。⑵第2次違規者:係指同一產品經處罰,於處分書收到3日後(以雙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⑶第3次違規者:係指同一產品經第2次違規處罰,於處分書收到3日後(以雙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規定,亦以「第1次、第2次、第3次」之違規為區別不同處罰之標準,即以同產品處分書收到3日後再有違規方另為處罰,並同次處罰內,則以違規件數為加罰理由。可知,在行政實務上,行政院衛生署亦係將同次內之違規件數,均以一行為視之。又中央之行政院衛生署既訂有上述裁罰原則,當即適用於全國之地方衛生機關,自不容個案擅稱採不同標準藉以否定裁罰原則,並司法審查亦應予尊重。故訴願決定理由謂「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開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每一違規行為裁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其卻採第1件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5千元之作法,合併處罰原告128萬元罰鍰,已有未洽,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就行為數之認定有所誤解,自非正確。
㈥被告謂「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中藥違規系統統計資
料顯示,原告在98年、99年間於電視頻道宣播中藥違規廣告,違規為全國排名前幾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為憑,自無足採。被告又稱「原告延聘之本府衛生局前藥政課 簡本全 課長擔任原告公司藥品管理人,應熟知藥事法之藥品廣告規定,然被告宣播違規藥品廣告,無法推卸故意之嫌」云云,更屬無稽。蓋簡本全(已經離職)並未參與本件藥品之廣告業務,且其之前是否擔任公職,與原告本件廣告是否違規,並無因果關係。而卷附之99年8月25日簽請核處本件裁罰之簽呈亦未以此作為核處之理由。另被告復謂「原告連續違規宣播中藥廣告卻不見改善,且未依本府衛生局約定意見陳述日期(99年5月27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29日)前來說明,原告累積(3個月)至違規廣告件數眾多才至本府衛生局說明」云云。查原告因有事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場,均有以電話請假,依卷附之「臺中市衛生局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函」「附記」欄第3項「如無法到場者,請電話(00000000000轉511,承辦員:莊佩鈴)聯繫是否擇期前來」之記載,係屬合於規定,並無不當。且依上開「被告之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記載,關於裁罰前約談陳述期間之長短之主控權在被告,怎可將所謂「約談陳述期間之長短」推責於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藥事法第66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
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違規藥物廣告「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自99年4月7日至
99年8月5日間於電視媒體刊播,其廣告內容宣稱:「成功長高變聰明,讀書專心,考試輕鬆,記憶力變好...使用前162公分,使用後178公分,長高16公分...鹿角,天然生長因子能促進細胞生長和更新...刺激性腺生激素分泌旺盛,孩子就會長高」、「長高、長高、再長高...鹿角(生長因子):延緩生長板閉合(延後一年長高7-14公分空間)加速骨頭抽長,龜板:強筋健骨補充鈣質(補骨髓),人蔘:活化大腦、增進記憶力、穩定睡眠、刺激生長激素分泌...關鍵成長法六益處:...增智慧補腦力(長高、長腦、智慧變高、腦力變強、記憶力變好)。突破遺傳身高限制、男生長到180公分、女性生長到170公分不是問題.
..」等誇大詞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8政府機關單位所監錄查獲,總計73件,其違規事實皆有監錄光碟資料可證明。
㈢原告於電視頻道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藥品廣告,未依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事先將宣播內容申請核准即宣播,已違反法律規定明確。另查原告先前因宣播「敏通好鼻氣膠囊」藥品廣告因宣播內容與原核准不符,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99年3月15日府授衛藥字第0990064080號裁處書處分。然原告於受處分後,仍未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宣播藥品廣告,故本案為使原告履行藥事法上行政義務,故採加重處罰,但裁罰數額未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故行政裁量之行使,應無過當,依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罰尚無裁量逾越。又系爭違規廣告如前所述之詞句,其廣告誇大程度足以誤導民眾,促使民眾誤用、濫用致危害民眾健康之虞,被告所屬衛生局基於維護民眾健康之職責,依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裁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第2件起每件以1萬5千元罰鍰處分之,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藥事法授權之目的,而為適法性處分,並無原告所謂差別待遇之情事,是以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復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中藥違規系統統計資料顯
示,原告在98年、99年間於電視頻道宣播中藥違規廣告,違規為全國排名前幾名。原告延聘之本府衛生局前藥政課簡本全課長擔任原告公司藥品管理人,應熟知藥事法之藥品廣告規定,然原告宣播違規藥品廣告,無法推卸故意之嫌。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承辦人員未曾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本件將依以往案例辦理...本件將採第1件處罰緩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等情事,也未曾提供臺中市衛生局內部統一之裁罰標準規定交原告閱覽之事實。被告僅於98年6月26日召開藥政科科務會議,研討有關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並無訂定裁罰原則,原則上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0日函送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裁罰,於95年藥事法修正後,第1次違規裁處金額自3萬元修正為20萬元。惟截至目前沒有一個案件是完全依照該決議裁罰,本件原告連續違規宣播中藥廣告卻不見改善,且未依被告所屬衛生局約定意見陳述日期(99年5月27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29日)前來說明,原告累積(3個月)至違規廣告件數眾多才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如依該原則,應分別於99年5月27日、6月24日、6月30日及7月29日各裁處1次,即應開立4張處分書,故被告未按該原則處分,亦未事先告知原告如何裁罰,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中有一內部署務會議,要求每一件以20萬元裁罰。
㈤被告所屬衛生局藥政科雖有內部科務會議紀錄訂定違規廣告
之行政裁罰原則,依該裁罰原則被告先前已裁罰原告在案(參照被告99年3月15日府授衛藥字第0990064080號裁處書處分),但該裁罰原則仍無法有效遏止原告宣播違規中藥廣告,該裁罰原則如無法有效遏止違規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無須墨守成規,故本案依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裁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第2件起每件以1萬5千元罰鍰處分之,加重裁罰原告,即20萬元(第1次)+1萬5千元(第2件以後)×72件=128萬元,尚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未申請廣告核准,在99年4月7日至8月5日間,於電視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73件藥品廣告,經被告認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第1件罰20萬元、第2件起每件以1萬5千元罰鍰,計裁處128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為藥商,其未申請廣告核准,於99年4月7日至8
月5日間,以電視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73件藥品廣告,經臺南市衛生局等8個機關監錄查獲,此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告彙整之原告宣播廣告清冊及相關監錄機關檢送之違規廣告監測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附件之原告宣播廣告清冊計73件系爭廣告
行為屬單一行為云云,惟按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系爭73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查被告原處分附件之原告宣播廣告清冊計73件,係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非單一行為,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原告主張其託播行為,係出於一個託播意思,而與電視台簽訂一定期間之託播契約,依自然一行為之定義,原告客觀上只有一個託播行為外觀,自應以一行為認定之,是其73件系爭廣告行為屬單一行為,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之違規件數共計73件,被告本應採1件1罰原則分別處罰,被告原應依前開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每一違規行為裁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其卻採第1件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5千元之作法,合併處罰原告128萬元罰鍰,於法不合。再者,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原告主張歷來被告針對相類違反藥事法之處分案件,對於多件違規合併處分時,第1件之裁處金額均為20萬元,第2件以下則固定以1萬元為標準累加計算,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先前之裁處既非合法,原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本件被告原處分就第2件以下之裁罰,各以1萬5千元為標準累加計算,對罰鍰處分之作成,雖有未合,但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裁罰顯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
則」「㈡藥物廣告部分:⒈藥商(即違反藥事法第66條、67條或68條之違規藥物廣告者):⑴第1次違規者:處新台幣參萬元整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壹萬元整。⑵第2次違規者:係指同一產品經處罰,於處分書收到3日後(以雙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處新台幣肆萬元整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貳萬元整。...」,及被告衛生局「藥政科98年6月份科務會議紀錄研討本科有關「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之決議記載:「㈠本局收文後,依函請業者陳述說明之時間陳述說明後,逕予開立裁處書,不要以3個月、4個月方式彙集處分,藥物廣告第1件20萬元,約談陳述期間每加1件廣告加一萬元罰鍰...經處分後,後續廣告仍再依函請業者陳述說明之時間陳述說明後逕予處分,以此類推。㈡本裁處原則於本次會議紀錄奉核後開始施行。」依上開衛生署「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及被告「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系爭藥品廣告係第1次違規,所處罰之方式,應以「處3萬元(目前改為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被告本件裁處違反上開裁罰原則,屬裁量權之濫用云云。惟無論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頒「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及被告衛生局藥政科98年6月份科務會議決議之「廣告違規之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則」,均牴觸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及藥事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則系爭藥品廣告是否第一次違規,均不得援引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處違反上開裁罰原則,屬裁量權之濫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原處分合併處
罰原告128萬元,雖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被告復核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