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昇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廖玉琴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振榜 (所涉傷害犯行另行審結)與被告詹昇達於106年1月18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汐止火車站前廣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李振榜持酒瓶毆打被告詹昇達之頭頸部、被告詹昇達則張口咬李振榜之右手,李振榜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詹昇達則受有左頸部撕裂傷(約30公分)併胸鎖乳突肌斷裂及外頸靜脈、前頸靜脈斷裂、左肩部撕裂傷(約20公分)併三角肌及胸大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詹昇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昇達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振榜於審理中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