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
109年度職參字第1號聲請人即參與人 曾莉文 聲請人即參與人 曾信融 聲請人即參與人兼上二人代理人 麥瑞玲
參與人 王淑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曾莉文、曾信融、麥瑞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王淑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 陳顯文 等34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非法吸金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公訴人認包含第三人王淑春、麥瑞玲、曾信融、曾莉文在內之人名下遭扣案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七、(2)編號208、209、220至240號帳戶內款項應予沒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宣告沒收包含上開第三人在內之名下財產。經本院通知上開王淑春等4人後,其中麥瑞玲、曾信融、曾莉文等3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沒收其等名下帳戶內款項,王淑春則未具狀陳明其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意見,有本院通知書4份、上開第三人陳報狀3份可參,合先敘明。
三、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麥瑞玲、曾信融、曾莉文)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麥瑞玲、曾信融、曾莉文名下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七、(2)編號220至240號所列21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為聲請人3人之個人資產,與真善美聯誼會無關,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七、(2)編號220至240號所列扣案帳戶
內款項,分別為聲請人麥瑞玲、曾信融、曾莉文名下財產,而檢察官主張該等帳戶內款項應依法沒收,然麥瑞玲等3人主張該等款項非本案犯罪所得而不同意沒收,並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麥瑞玲等3人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認麥瑞玲等3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王淑春)部分本案起訴書附表七、(2)編號208、209所列扣案帳戶內款項為第三人王淑春名下財產,檢察官主張該等帳戶內款項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王淑春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同涉及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賦予王淑春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王淑春亦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五、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已於109年5月8日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之準備程序,並定於同年7月10日下午
2時30分於本院刑事大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上開聲請人麥瑞玲、曾信融、曾莉文等3人及參與人王淑春,於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含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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