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偉倫
       陳俊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
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3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曾偉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陳俊祥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偉倫與陳俊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5日7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偉倫與陳俊祥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 賴裕琴陳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均 陳明 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
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曾偉倫僅因細故即徒手、持安全帽及路旁桌子攻擊
被移送人陳俊祥,致被移送人陳俊祥門牙斷裂、鼻樑挫傷及
手臂拉傷,惡性非輕,及被移送人陳俊祥以雙手壓被移送人
曾偉倫之雙眼反擊,致被移送人曾偉倫左下眼皮擦傷,及2
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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