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黃仁賢 即 偉宏 機車行
黃鄭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仁賢即偉宏機車行前於民國94年2月15
日邀同被告黃鄭綉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至
97年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並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
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黃
仁賢即偉宏機車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黃鄭綉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