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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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柳宇正
陳智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5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0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柳宇正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智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柳宇正、陳智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0日01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柳宇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
(三)被移送人陳智城雖於警詢時以:「我沒有拿東西打他(被
移送人柳宇正),他就隨手拿起酒瓶毆打我的頭。」、「
我當時只是作勢要拿椅子,但是我沒拿椅子打他。」 云云
置辯,惟被移送人陳智城復自承:「(問:現場是因為何
種原因發生爭吵及衝突?)因為付賬(帳)問題引起爭吵
糾紛就互相毆打。」等語,復參酌被移送人柳宇正於警詢
時所證稱:「(問:現場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有,
手腳擦傷。」等情,足見被移送人柳宇正、陳智城間之衝
突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
且已造成傷害之結果,且渠等行為顯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且有上揭之事證可憑,是認
被移送人陳智城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則被移
送人柳宇正、陳智城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
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