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8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85毫克)」等語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737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華路口,為警發覺其對指揮││及交通號誌欠缺良好反應,車身搖擺不定,攔檢取締,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未肇事等情,予以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檢察官朱帥俊││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