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岳儒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印永法 (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歿,下逕稱其名)與印 孫效彬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歿,下逕稱其名)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甲○○、次女丙○○、三女乙○○、長子 印寶林 與次子丁○○(下均逕稱其名),印永法身後留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五地號、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第八六六號建號房屋,其中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於甲○○等五人早已移民美國,上開房、地均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被告庚○○為不動產仲介,被告辛○○則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二人對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之作業極為熟稔,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二人得知印永法所遺本案土地係道路用地(不含前揭第二三五地號),且市價極高,見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與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與居住美國加州之乙○○聯絡,謊稱僅須由乙○○、丙○○出具授權書,即可辦理繼承登記。乙○○不疑有他,即依被告庚○○之指示出具授權書,委任乙○○中學同學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與移轉事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庚○○以 蔡天啟 (實為購買本案土地之金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與己○○○簽訂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付清)。繼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庚○○帶領己○○○前往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永法全戶戶籍謄本,由被告庚○○帶回保管。被告庚○○取得印永法之全戶戶籍謄本後,即著手為以下變造、偽造,1變造部分:①將原件首頁上方印有「第0350冊第0182頁本戶計0002頁」字樣之圖章,其中「0002頁」之「2」塗掉,成為空白處。②將甲○○所屬記事欄上「民國伍貳年拾月 陸日 遷出美國來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日由戶長代報」之記載塗銷,再虛偽登載「民國參柒年拾月陸日死亡」,並利用不詳之人偽刻「 林以仁 」印章,蓋用一枚於該行末端。③將印寶林、丁○○、以及案外人 趙國瑾 之後共同生活戶之戶籍欄位全部剪除。2偽造部分:原件末頁即第二頁末端印有「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蘇素珍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08705」等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因被告上開變造後之虛偽印永法全戶戶籍謄本僅計一頁,其遂以不詳方法,偽造「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北市安戶謄字第
(丙)000000」等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於該頁末端(下稱本案戶籍謄本)。經被告庚○○偽、變造該戶籍謄本後,令人誤認印永法、印孫效彬之子女,僅有甲○○、丙○○、與乙○○三人,且甲○○業已死亡,使上開道路用地之繼承人僅剩丙○○、乙○○,因而大大降低辦理繼承登記之困難度。被告庚○○、辛○○完成前述偽、變造後,將本案戶籍謄本併丙○○、乙○○授權書、繼承系統表(此指被告庚○○手寫之繼承系統表,而非壬○○依據該表製作而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下稱本案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與丙○○、乙○○、己○○○之印章等,委請代書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辦理遺產稅申報與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錯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資料。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上開道路用地繼承登記後,被告庚○○、辛○○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將上開道路用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並由被告辛○○參與「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作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將上開道路用地出售臺北市政府,被告庚○○與被告辛○○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高達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辦理本案戶籍謄本係遭偽、變造。且本案繼承系統表亦非真實(檢察官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本院㈠卷第六六頁參照)。㈡己○○○證稱所申辦之印永法全戶戶籍資料,均乃當場交給被告庚○○。㈢壬○○證稱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均由被告潘榮所提供,且渠只有跟被告庚○○接觸。㈣本案土地經登記為丙○○、乙○○繼承,並由被告辛○○以四百萬元向丙○○、乙○○買受,嗣又由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出賣與臺北市政府。被告辛○○因之獲利上千萬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自承本案繼承系統表係伊親筆製作,又和己○○○一起前往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大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永法全戶戶籍謄本,且收受己○○○交付之文件後,將之交付給壬○○。且不否認本案戶籍謄本乃遭偽、變造。核與己○○○、戊○○、壬○○證述情節相符(本院㈠卷第二一四至二二九頁參照),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三○六九五○○○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三○○九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七三至七七頁、第九七頁背面至一○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亦不否認以四百萬元向乙○○、丙○○購買本案土地,後又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出賣與臺北市政府,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配字第○九五三○九五七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第一九八頁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繼承道路土地」公開招標文件(前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參照)、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決標紀錄附件(前開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參照)、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前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九○至九二頁參照)。也足以擔保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庚○○辯稱:若係申請他人戶籍謄本,必須有本人之授權書,伊與印家兄弟姊妹素不相識,不可能取得印家戶籍謄本,也不可能知悉印家家族成員狀況而計畫偽造、變造事宜。本案繼承系統表是在申請印永法戶籍謄本前,經由己○○○口述印家成員狀況而記錄。伊從己○○○處拿到文件後,就直接交給壬○○,也沒有看過或確認過文件內容。伊沒有偽造、變造本案戶籍謄本等文件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己○○○及壬○○均證稱不認識其,亦未與其有所接觸,其只是經被告庚○○告知有本案土地,而單純買受。且依照臺北市政府回函,市府購買私有既成道路是採招標,有一定限制,並非參與必然會得標,從本案臺北市政府招標紀錄等文件可看出,被告辛○○確實有很多沒有得標的土地,所以被告辛○○無法預知本案土地一定會得標,難認其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戶籍謄本確經偽、變造,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有共同偽、變造本案戶籍謄本之行為:
本案戶籍謄本有如「公訴意旨略以」欄內,公訴人所指訴遭偽、變造情節,此經證人即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戊○○(下逕稱其名)證述明確(本院㈠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至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參照),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永法八十二年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本案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安戶字第○九六三○六九五○○○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安戶字第○九六三○○九一二○○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安戶字第○九六三一一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七三至七七、九八、九九至一○○頁、第一一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參照)。但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戶籍謄本經變造、偽造,乃被告庚○○、辛○○共同實施之直接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推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己○○○所交付之印永法全戶戶籍謄本後,於不詳處所,為前述偽變造行為,初已乏直接之證據。至於本案繼承系統表方面,雖內容與印永法真實之繼承人狀況不符,但被告庚○○否認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辯稱是照己○○○口述製作(己○○○另表示主觀上只認知印家僅有丙○○、乙○○二名姊妹)等語,因被告庚○○既然受託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後買賣事宜,難認無製作權外,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明知印家成員狀況而偽造、變造本案戶籍謄本等文件(詳後述)外,自不該當無製作權、而故意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要件,檢察官也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本院㈠卷第六六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直接取得乙○○、丙○○授權申請印家戶籍資料之己○
○○證述,與戶政機關檔存客觀申辦資料有所差異。本案告訴人甲○○、丁○○,及因本案直接獲有利益者乙○○之陳述亦互有參差之處。再者,依常情,被告等是否有本案犯罪動機,及本案是否為被告二人能隻手遮天獨力完成,均有可疑:
1己○○○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三年間到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去申請乙○○家人之民國四十五年除戶資料【電腦化前】之戶籍謄本?)答:我有去過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領過乙○○、丙○○之戶籍謄本,但是不是電腦或手抄之謄本我不記得。」、「(問:問你為何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乙○○、丙○○之戶籍謄本?)答:當時庚○○跟我說到中正區可以申請到他們二人的,本來在新店那裡沒有申請到,說在中正區可以申請到,那時候好像是這樣子。」、「(問: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丙○○的戶籍資料時,庚○○有無跟你一起前去?)答:有的。」、「(問:你本身有無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乙○○或其家人的戶籍謄本?)答:我有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可是戶政事務所人員跟我說要去新店,所以在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實際上沒請領到戶籍謄本。」、「(問:你在新店戶政事務所究竟請領誰的戶籍謄本?)答:我請領乙○○的父母除戶證明,我領到之後交給庚○○。」、「(問:有無請乙○○他們全戶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答:我不知道,我記得是拿著乙○○、丙○○的委託書跟其父親死亡證明書就去辦除戶。」、「(問:你到大安區、新店戶政事務所,庚○○有無跟你一起去?)答:有。」、「(問:究竟要申請乙○○他們家何人的戶籍謄本?)答:我印象中我只有申請乙○○、丙○○的,因為我只有他們二人的委託書,我當時拿到乙○○父母的死亡證明,去辦除戶,再拿除戶證明。我的印象是乙○○將他父母死亡證明寄給我,請我去辦他父母的除戶。」、「(問:你在新店戶政事務所請領到謄本如何處理?)答:我當場交給庚○○,我的印象是這樣。」、「(問:你曾經跟庚○○說乙○○他們只有乙○○、丙○○二個子女?)答:我跟乙○○是同學的時候,我只知道印家有乙○○、丙○○二人,而整個事情是庚○○來找我,我不會去跟庚○○講這件事情。」、「(問:你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中正戶政事務所、大安戶政事務所的先後順序為何?)答:我的印象中,我先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再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天又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隔了幾天我才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問:前述你說先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再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天又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你在新店戶政事務所一共辦理幾次申請戶籍謄本事宜?)答:應該只有一次。」、「我印象中都是我先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中正戶政事務所是之後才去的。」(本院㈢卷第八九頁背面至九一頁參照)。「(問:你去辦戶籍資料一共辦了幾天?)答:好像只有兩天。」、「(問:第一天的過程可否說明?)答:很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是靠近中午的時間,我坐計程車到新店戶政事務所,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又回大安戶政事務所,在大安戶政事務所找不到資料,又回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去辦她父母的除戶證明。」、「(問:第一天的過程,庚○○是一直跟隨著你,還是你們個別去處理?)答:我不記得當天我們是分別或一起搭計程車,還是騎機車到戶政事務所,但我們是在門口會合之後才一起進去戶政事務所的。」、「(問:你在辦戶政資料時,庚○○在做什麼事?)答:站在旁邊等我。」、「(問:你能否確定去中正區公所的時間是在去新店之前還是之後?)答:之後,隔了很多天。」(本院㈠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二頁背面參照)。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函轉臺北縣市各戶政機關,遍查己○○○、壬○○、被告庚○○、被告辛○○、蔡天啟、乙○○、丙○○、印寶林、丁○○、甲○○是否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調閱印永法之戶籍資料,據覆略以:己○○○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乙○○四十五年之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參照)。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永法八十二年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十份(本院㈡卷第一二
二、一二九頁參照),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四十六秒又於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乙○○八十五年現行部分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五份(本院㈡卷第一二四、一三○頁參照)。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九七三○八五二七○○號函(本院㈡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參照)、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七○○○六○二七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參照)在卷足憑。且己○○○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申請自己的戶籍謄本五份(本院㈡卷第一二一、一三一頁頁參照),而無前述其他人申請印家戶籍資料之情事。足認己○○○證稱只有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乙○○、丙○○戶籍謄本。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沒有申請到乙○○、丙○○戶籍謄本,只有申請到印永法、印 孫孝彬 除戶證明。先到大安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隔好幾天後才再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等情,與各戶政事務所檔存之客觀事實不符。另,雖就被告庚○○曾與己○○○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事宜乙節,二人供述相符,但究竟己○○○申辦戶籍資料時,被告庚○○是否在場,申辦取得後,己○○○有無直接面交被告庚○○,二人則有爭執。惟己○○○既然對於前揭各重要之點之證述與客觀檔存資料還原的事實不符,則己○○○記憶有無錯誤、其餘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不能以己○○○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庚○○所辯:伊於己○○○申請戶籍資料時不在當場,且己○○○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沒將申請到的資料面交,而是當天從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出來後,分別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碰面,己○○○才拿給伊;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時,伊在樓下抽煙,己○○○自己上去辦,辦好後拿下來給伊;且己○○○都是放在紙袋中給伊,伊沒檢視內容等語乃不可採。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情事,專指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不及於該等人之書面陳述。告訴人丁○○、甲○○所提告訴狀,及乙○○之陳述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丁○○、甲○○、乙○○雖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滯留國外不歸,但不符前述例外得有證據能力規定適用,且被告二人均否認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告訴人等指述是否可採之彈劾證據,合先敘明。查本案告訴人丁○○、甲○○原係訴稱被告庚○○、辛○○與己○○○、壬○○、蔡天啟涉嫌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告訴狀記載略以:「...案外人丙○○、乙○○因身在美國加州,不克辦理本案土地、房屋繼承登記,故全權委託被告己○○○辦理,...。被告己○○○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任務,未料竟與被告壬○○及辛○○、蔡天啟基於共同犯意,均明知印永法之繼承人除甲○○、丙○○、乙○○外,尚有印寶林及丁○○二人,竟為圖於參與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辦理之『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作業』,未經案外人丙○○、乙○○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被繼承人印永法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戶籍謄本,由被告己○○○及代書壬○○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謊報被繼承人印永法之繼承人僅有甲○○、丙○○及乙○○三人,且甲○○已死亡等不實之事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者,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代理丙○○及乙○○虛偽與被告蔡天啟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僅四百萬元,...嗣辦畢繼承登記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參照)。但乙○○卻出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陳述書表示:「在...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有位地產商打電話給我在臺灣的親戚,說有意要買我們印家的地產,...第二天這位親戚就告訴我們,我想是一定有人弄錯了,就沒有再理會這件事。到了八月下旬又有一位地產商就是庚○○先生直接打電話到我家中也說想購買我們家的一塊土地,我當時想父母的確沒有任何地產在臺灣,可能是他們弄錯了。但過了幾天同一地產商又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興趣出售那塊道路用地,...,並在九月十二日傳真給我四張詳細資料,有關土地、地號、面積、位置、地圖及父親何時購及所有權等。當時我真的很驚訝,地產商如何知道的那麼詳細?...我先將土地的情形告知二姐丙○○,二姐就馬上就將這些情形轉告知大姐甲○○...和二哥丁○○...(大哥印寶林因患精神分裂症,因而未與之討論)共同商討如何處理這塊土地,幾經討論結果都同意出售這塊土地,...且賣出後,所得款項分為五份,每人各得五分之一。...接著地產商打幾次電話來談土地的價錢,最後出價臺幣四百萬元,將之告訴大姐、二哥,他們卻說不急,想要繼續打聽價錢,...。潘先生說二個人有授權書就可以辦,他說他看過我們家的戶口名簿,子女欄上只有我和二姐名字...。如二人有授權書就可以辦。我和二姐覺得也有道理,要是不能辦的話,潘先生就不會那麼說了,我們相信地產商潘先生專業知識是正確的,...在決定出售之後,我就請在臺北的好友己○○○小姐幫忙辦理土地出售的手續。...,(己○○○)答應幫忙,我真是非常的感激她。我和劉小姐認識多年,深知她的為人,我百分之百的相信她的人格,...在二○○四年十月下旬,我將出售土地的所需資料用掛號函寄給劉小姐,這些資料包括父母的死亡證明書和丙○○、乙○○二份授權書。於二○○四年十二月十日劉小姐匯給我出售土地第一筆款項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又於二○○五年一月十日匯給我出售土地的第二筆款項,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也就是劉小姐已經匯給我出售土地的全數金額。接著我將所得款項分成五份,...寄給大姐,...,寄給二哥,...。大姐、二哥質疑為何五個兄弟姊妹的地產只有二份委託書就能賣掉,且說我和二姐被人欺騙,二哥說要調查此事。在二○○五年九月上旬,得知大姐、二哥控告劉小姐一事,異常震驚。劉小姐在百忙中幫忙辦理手續,感激都來不及,真不知為何還要控告她。二姐因此事曾多次質問大姐和二哥,但他們說只是要求調查此事,如果沒有犯錯就沒事了,不用緊張。拿了錢還要告人家,聽了實在令人啼笑皆非。臺灣是個開明法治的國家,司法是公正而明理的,還盼法官能明查事實,公正處理,以還己○○○小姐清白。」(前揭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參照)。據上開告訴狀、陳述書參互以觀,就印家兄弟姊妹事前是否皆知悉本案土地買賣、有無一致同意出售、是否授權己○○○及授權處理之範圍、之後是否無異議收取買賣價金等節,所述似有不同及隱瞞之處,且依真正之印家戶籍謄本記載,甲○○師範大學畢業,曾任中國石油公司財務處職員;丙○○師範大學畢業,曾任復興中學教師;乙○○銘傳商專畢業(前揭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參照),均為高級知識份子,難認對於繼承辦理之程序全不知悉、也不查詢,輕易聽任被告庚○○謊稱「他說他看過我們家的戶口名簿,子女欄上只有我和二姐名字...。如二人有授權書就可以辦。」。可知告訴人丁○○、甲○○指訴及乙○○之說明仍各有疑點,有就該等人與被告二人、己○○○等一同對質之必要。但乙○○、丙○○、丁○○、甲○○等人,分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傳喚渠等分別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應訊,然均未到庭,更無從釐清印家兄弟姊妹間所述參差之處,及檢驗印家兄弟姊妹所言是否可採。
3被告庚○○係職業土地掮客,在本案前,已經手多筆土地繼
承事宜,並無違法情事,此經壬○○證述可考:「(問:你的職業?)答:代書,我是國考通過的。」、「(問:你在本案之前就有接受庚○○或辛○○的委託,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的相關代書工作嗎?)答:對,我都是跟庚○○接觸的,我跟庚○○在三元街所開設的公司前後共接了十件以上,我都是辦牽涉到繼承的部份...」、「(問:本件繼承登記之前,【按,指幫被告】有無辦遺產稅的申報?)答:有,也是由我代理去申報。」、「(問:申報過程都沒有問題?)答:申報過程中,我們按照他提供的資料申報,國稅局都沒有意見,直接有核定下來。」、「(問:你說會請當事人出具切結書,你就本案接觸到的是庚○○,為何不是請庚○○出具切結書呢?)答:因為我跟庚○○都很熟了,而且辦過的案件也辦了十幾件了,後來我就跟庚○○說要提供當事人的切結,切結這些資料都是由當事人提供的。」、「(問:為何本案不與己○○○確認?)答:我一直都沒有跟她碰過面,因為案件是庚○○直接拿來給我的,我有看過買賣合約書,裡面寫繼承人、代理人是誰,我看文件都沒有問題。」、「因為我已經看過他們雙方的買賣合約書,以往已經跟庚○○配合過十幾件,都沒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再找己○○○。」、「因為以往我幫庚○○辦繼承登記都沒有問題,...。而且以前我承辦庚○○的案件都沒有問題,也都辦到像老朋友一樣了。」(本院㈠卷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二九頁參照)。固本案土地之買賣,客觀上嗣經轉手價差達千萬元,但亦非無與倫比之暴利,而本案係針對戶政電腦化前之手寫舊式戶籍謄本為偽、變造,其遭偽、變造情節,手法細膩繁複,連執業達十餘年以上、具國家考試及格之代書壬○○亦難識破,此經壬○○證述可參,難認被告庚○○對本案土地情有獨鍾,不惜破壞伊多年來與壬○○建立之信任合作關係,而大費周章單挑本案土地為此犯行。又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庚○○、辛○○於本案前和印家兄弟姊妹素不相識,依常情,豈能在無熟知印家家庭狀況者(或為印家成員、或為印家成員朋友)幫助、參與下,清楚知道印永法、印孫孝彬已歿,遺有本案土地,及印家兄弟姊妹成員狀況,甚至知道乙○○在美國聯絡方式,而主動詢問價購本案土地事宜。且若被告庚○○等真認本案土地買賣有高利可圖,且可聯繫上印家兄弟姊妹,亦非無法循正當手續一一說服印家兄弟姊妹,何苦排除甲○○、丁○○、印寶林,而僅與乙○○、丙○○聯絡,並獨獨選擇偽造甲○○、丁○○、丁○○等人資料。甚至,若被告庚○○、辛○○有特殊管道能知道印家兄弟姊妹現均在國外、本案土地未經繼承登記,且有能力為本案前述偽、變造犯行,又不願以正當手法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等大可不使印家兄弟姊妹知悉,而偽造印家兄弟姊妹同意出售與辦理繼承、買賣等相關文件,將本案土地擅自處分後一了白了,何必與印家兄弟姊妹其中部分人聯絡,偽稱僅須部分繼承人同意就可出賣本案土地,繼之又欺瞞乙○○、丙○○及渠等委任之代理人己○○○,且製作前述不實文件行使,並與乙○○、丙○○討價還價,合意以四百萬元成交(此點乙○○與己○○○陳述相同,前開陳述書及本院㈠卷第二二三頁第七行以下紀錄之己○○○證述參照),最後如數將價金交付,而甘冒印家兄弟姊妹互相查證,或己○○○受乙○○、丙○○指示向代書查證本案買賣細節後察覺犯行等風險?另查,本案土地參與招標之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採購私有既成道路招標(案號:M九三,下稱本案既成道路招標)決標方式,乃於該採購預算額度內,以土地所有權人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單標價(即成數)在底價以內,由成數最低者得標,並依標價(即成數)低者依序決標方式決定得標土地所有權人至預算額度額滿為止,本案既成道路招標共決標一百四十一筆土地,被告辛○○得標九筆,一筆未得標乙節,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綦詳,此有該處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六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參照),足證被告辛○○所辯其投標本案土地不一定得標等語非虛。若此,更難認被告二人有此在無法得標獲利,兼之具上開可能輕易遭察覺的不確定風險下,仍為此案犯行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庚○○等有前述本案偽、變造戶籍謄本
犯行,被告辛○○嗣後買受本案土地,並參與本案既成道路招標,自難認非法。雖被告庚○○供詞有所反覆:⑴起初稱己○○○當場將申辦所得資料交給伊,但經本院追問後,改稱申請戶籍資料伊不在當場,且己○○○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沒將申請到的資料面交,而是當天從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出來後,分別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碰面,己○○○才拿給伊;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時,伊在樓下抽煙,己○○○自己上去辦,辦好後拿下來給伊;且己○○○都是放在紙袋中給伊,伊沒檢視內容(本院㈢卷第九一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同卷頁倒數第一行、同卷第九二頁第一四行至一七行、同卷第一○五頁參照)。⑵先陳稱:「我們是早上十點多先去大安,沒有去大安,怎麼會去新店?後來才又回來大安。我記得當天劉小姐是搭計程車,我是騎機車,還下著雨。因為本案重點是在大安,但是證人規避大安。」,後稱:「第二天己○○○約我在下午二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我就是二點多去,有無辦成我不知道,後來在四點多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拿到資料。」(本院㈠卷第二二五頁背面、本院㈢卷第一○五頁參照)。⑶被告庚○○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留名片給小姑,而乙○○、丙○○才從美國主動與我聯絡」、「是印小姐打電話給我的,是辛○○要買這塊地,我們找地主很久,我有留名片,她即從美國打電話給我」(前開偵查卷第一九、一六七頁參照),與伊辯護人所言「本案確實是庚○○先打電話給在美國的乙○○、丙○○二人其中一人聯繫,對方表示會授權己○○○處理與被告聯絡,己○○○主動找到被告」不同(本院㈡卷第四一頁背面第一三行參照),然本案既未達確信被告二人犯罪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徒憑被告庚○○辯稱不可採,遽認被告二人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