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大包(中型分裝袋貳拾伍個、小型分裝袋柒拾伍個)及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貳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大包(中型分裝袋貳拾伍個、小型分裝袋柒拾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海洛因殘渣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大包(中型分裝袋貳拾伍個、小型分裝袋柒拾伍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確定;上開二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述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三月五日)。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以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加以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大包(中型分裝袋二十五個、小型分裝袋七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大包(中型分裝袋二十五個、小型分裝袋七十五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八個之殘渣部分均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與分裝待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大包(中型分裝袋二十五個、小型分裝袋七十五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加以施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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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