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6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羅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1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
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本金68,164元、利息17,962元、違約金20,448元
,共計106,574,及其中68,16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嗣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74元,及其中68,16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48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27元(106,574-20,448+1=86,
127),及其中本金68,164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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