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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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昱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當日酒後騎乘機車係因朋友之妹妹懇求,且距其喝酒時間已逾4小時,以為已經完全正常。又警方臨檢實施酒測時只有給予1杯水,沒有給予時間休息及喝水漱口,亦沒有告知可以要求做平衡測試等以證明伊可以安全駕駛。又伊僅靠打零工賺錢償還債務及負擔家計,經濟緊迫,因此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希望能予輕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雖辯稱距其喝酒時間已逾4小時,以為已經完全正常,
始騎乘機車上路,且警方沒有告知可以要求做平衡測試等以證明伊可以安全駕駛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於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純然依該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本不須另行施以平衡測試。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被告徒憑己身主觀判斷,認距其喝酒時間已逾4小時不致於影響其行車安全,且警方沒有告知可以要求做平衡測試等以證明伊可以安全駕駛等語,並無理由。被告另主張警方臨檢實施酒測時只有給予1杯水,沒有給予時間休息及喝水漱口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曾稱略以:警方於酒測前「有」提供杯水讓其漱口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0頁),則其於此再爭執警方未給予喝水漱口,顯悖於警詢筆錄所載,並不可採,其並進而主張法所無據之休息時間,亦屬無據。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無不妥。被告既未能指摘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僅以其無資力等語爭執原審判決過重,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