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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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宥妤 即 劉幼芳 即 劉囿妤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簡曼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
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073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7,256元,清償成數為49.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91年出廠汽車1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
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有存款5,724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投保),有其提出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
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7,25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自103、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35,454元、120,117元、231,462元,是其聲請前2年,即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收入總額約335,578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年12月起任職於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自107年1月起至5月止收入總額為133,365元(106年12月份未任滿1個月不列計),平均每月收入約26,673元,另年終獎金依公司營運及個人年終考核計算、端午獎金係依發放當時公告服務比率計算(107年為底薪+伙食*1*服務比率,為11,543元),債務人自承其獎金計算以2個月薪資收入計算,即以22,000元*2個月(平均每月約3,667元),尚屬合理,上開薪資結構本薪、全勤獎金及輪班津貼等項,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勞退自提金額,此有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1,167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家庭雜支費、交通、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等)、勞健保費968元、福利金139元及勞退自提金額1,650元、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6,416元(含租金),共計25,173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2,5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另查債務人主張其母親(00年生)原居住之房屋遭拆除,名下無不動產及收入,有租賃房屋居住及扶養之必要外,因同父同母胞妹居住於印尼,僅有債務人及在台灣同母異父之胞妹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而胞妹剛畢業尚須負擔學貸,由其分擔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及租金等費用每月分擔額6,500元一節,本院認為債務人於無力負擔負債之餘,應不得將扶養義務轉嫁予多數債權人承擔,其仍需與胞兄、胞妹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雖債務人縮減後之支出扶養費數額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較,仍屬略高,但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數額,非屬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之唯一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母親104、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各為0元、6,773元、0元,足認債務人之母有租屋必要,且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合計6,416元,仍屬妥適,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僅餘5,994元,但債務人仍願提出每月還款6,073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為80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7,25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