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瑞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 湯美蘭 」現金收付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江瑞榮前曾因於民國99年間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均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江瑞榮又因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並已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江瑞榮 嗣復 因於100年間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 嗣上開 第1至5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6日准予就剩餘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江瑞榮即於同日繳納第1期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詎江瑞榮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取得106年度執歸緝字第21號侵占案第2期之繳納罰金通知單,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交由該署出納人員開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00000000號)共5聯(下稱上開收據,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為繳款人收據、第三聯為主辦單位附卷、第四聯為會計室稽核、第五聯為代庫銀行抽存)後,本應持上開收據至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臺灣銀行駐點櫃臺繳納該期款項1萬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32分許間之某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某處,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現金收付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第一聯、第三聯、第四聯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江瑞榮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返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別將蓋印有偽造公印文之上開收據第一聯、第四聯交予出納人員、第三聯交予執行科書記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該期應繳納之款項已繳納完畢,致上開人員陷於錯誤,使江瑞榮免於該期應繳納款項而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湯美蘭及該署辦理執行案件、自行收納款項管理、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款項帳務之正確性。嗣因該署出納人員於翌日對帳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瑞榮(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並未實際向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臺灣銀行駐點櫃臺繳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歸緝字第21號侵占案之106年10月26日該期款項1萬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在法院對面碰到一個男子,他說經過銀行代繳,只需要繳納9000元,就當場蓋了上開收據給其,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且若是其所偽造,為何後面分期其都有繼續繳納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因於99年間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均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又因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並已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嗣復因於100年間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嗣上開第1至5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6日准予就剩餘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被告即於同日繳納第1期之易科罰金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6日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表1份、繳納罰金通知單(第1期)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歸緝字第21號卷第9、11至13、15、1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嗣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取得106年度執歸緝字第21號侵占案第2期之繳納罰金通知單,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交由該署出納人員開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00000000號)共5聯(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為繳款人收據、第三聯為主辦單位附卷、第四聯為會計室稽核、第五聯為代庫銀行抽存)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返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別將上開收據第一聯、第四聯交予出納人員、第三聯交予執行科書記官,該收據上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現金收付章係屬偽造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彭國恭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證人紀珮如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理出納業務之錄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簽呈1份、總務科簽呈1份、繳納罰金通知單(第2期)1份、上開收據第一、三、四聯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銀行106年11月6日銀政乙密字第10650007581號函附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4、27至28、45、47、46、49、135、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遭不詳男子所詐騙云云。然觀之:
1.經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區監視器畫面(檔名:「DOWNLOAD_00000000000000_1007_12」),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⑴02:16至03:24
被告自臺灣苗栗地方○○○區○○○道步○○○區○○路與東海街路口側之出入口(下稱院區出入口),左轉走至人行道,並停於左側第二面圍牆後約1分鐘(03:17),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穿越路口自東海街駛離畫面。⑵07:30至08:03
被告自中正路右側騎乘機車駛來,停於院區出入口對面便利商店門口前方,停好車後被告步行走入便利商店騎樓(
07:45被告身影為騎樓牆柱遮擋約1秒),被告行至騎樓轉角後沿騎樓續行後左轉穿出(為騎樓牆柱遮擋約1至2秒),走出騎樓行至東海街右側路邊,並穿越街道行至對面進入畫面左上角建築物後方處離開畫面。期間於可見被告之時,並無出現被告與人交談之畫面。
⑶08:45至09:32
被告再次自上開離開畫面處步入東海街左側路邊,並穿越街道行至東海街右側路邊,走至路口處轉彎行至機車旁停留約10秒後,穿越中正路自院區出入口進入院區並走上大門坡道離開畫面。期間並無被告與人交談之畫面。
⑷11:17至11:30
被告自畫面右側奔跑進入畫面,並向院區出入口跑去。對面行人指示燈顯示紅色,即院區出入方向為人車禁止闖越之紅燈,被告並未減速及停下觀察左右來車,即直接闖越當時紅燈之路口跑向機車,上車隨即發動機車迴轉中正路自畫面右側駛離。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取得上開收據後,便離開院區騎乘機車離去,待其返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前,於行經騎樓穿越東海街期間,均無和他人交談或有任何停留之舉止,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法院對面碰到的男子綽號為「
小給 」,並提出與「小給」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63、77、79頁),然核上開截圖內容只有被告的發問,「小給」均無任何回答(見原審卷第77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內容日期顯示「今天」(見原審卷第77頁),顯然是被告當日輸入文字後,於當日即予以截圖,方有此顯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此係於106年12月間的對話,是於原審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其有跟法官說有LINE的資料,所以開完庭後其截圖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益徵其所辯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㈤至被告於第2期之後的繳納罰金通知單,雖未遭發現有偽造
之情事,然本次或為被告測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勾稽作業,況被告是否續為偽造行為,因素眾多,乃屬被告個人決定,尚難以後續未發現被告有偽造繳納罰金通知單之情事,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㈥再衡諸常情,一般存放監視錄影資料之資料庫因一段時間即
會滿載並重新覆蓋,保存期限並不長久,此為公眾週知且為法院審判案件所已知之事項;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區大門對面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已過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一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亦坦稱其曾詢問上開便利商店,該店稱其店內之監視錄影循環大約是1個月左右,所以現在應該也無法調取上開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畫面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93頁反面),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現已無從調取。 況衡 諸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檢察署對面『全家便利超商』遇到自稱年約35歲左右,他看我拿了地檢署繳款單,他問我要辦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要繳納罰金,後來他說如果代替我繳納的話,每1萬元,可以省1千元,我不疑有他,我就當場拿了9千元現金給他,他當下在那裡就蓋了臺灣銀行繳款收據給我,我就拿了繳款收據繳回地檢署承辦執行科股」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並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辯稱:「106年10月26日下午,我要進來繳錢時,在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碰到一個自稱富邦銀行專員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問我要進法院幹什麼,是不是要繳錢,我說我要繳1萬元的易科罰金,他說經過銀行代繳,只需要繳納9000元,我猶豫了,本來還是要到我原本繳錢的地方,就是法院一樓臺灣銀行的窗口,過去之後,又想說可以省1000元,才又走到外面去繳納,他帶我到旁邊後,就當場蓋了這張收據給其」、「當天我跟該名男子是在全家商店靠巷子的『騎樓』那邊蓋章」等語之內容(見偵卷第76頁),然被告所辯上情,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6日之院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取得上開收據後,係先離開院區騎乘機車離去,待返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前,於行經騎樓穿越東海街期間,均無和他人交談或有任何停留」之客觀情狀,完全相悖,是縱可得調取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容亦難為被告有利證明,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
㈠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於密接時、地分別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出納人員、執行科書記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現金收付章,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7、9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於99年間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均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又因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並已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復因於100年間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嗣上開第1至5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反面),則被告於犯本案時,雖上開第1至5案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上開第1至4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2案業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第1至4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亦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受第1至4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未論以被告累犯,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利用司法機關各司其職、日後相互勾稽之時間差機會,以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離婚,與前妻育有二個小孩,一個小孩跟前妻住,一個小孩跟其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收據第一、三、四聯,係偽造公文書(見偵卷第47、46、49頁),其上偽造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現金收付章,為被告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爰依法就上開印章1顆、印文3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審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於繳納106年10月26日當期罰金1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事後被告本案犯行已查獲,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亦遭作廢,並經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繳納易科之罰金,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而撤銷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予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2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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